(2016)苏0581民初8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建平与胡能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胡能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270号原告:陈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常熟市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能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平诉被告胡能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被告胡能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0241.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10时59分许,被告胡能余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虞张公路辅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新阳大道左转弯时,与沿苏虞张公路辅道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陈建平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货物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胡能余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队调查后认定胡能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胡能余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胡能余辩称,事故后我是赶回去吃药才离开的现场,不是逃离现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但被告胡能余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因此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10时59分许,被告胡能余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虞张公路辅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新阳大道左转弯时,与沿苏虞张公路辅道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陈建平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货物相撞,致陈建平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胡能余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胡能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建平受伤后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外伤伴软组织缺损、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6年3月22日,常熟市辛庄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建平的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陈建平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伤后6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胡能余名下,胡能余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后,被告胡能余支付原告陈建平人民币5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686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误工费30000元(5×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误工费按182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不承担。被告胡能余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情况,向法庭提交了常熟市辛庄镇张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陈建平在家做木工雕花工作。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村委会无权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如果是个体工商户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事故后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告胡能余则表示去过原告家几次,原告是在家里做木工的。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能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原告陈建平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胡能余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按照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胡能余按70%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陈建平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6861.9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医药费票据等,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可替代用药的名称及数额,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6000元(60天×100元)。5、关于误工费,可以认定原告是做木工的,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688元计算,本院确定为22475元(54688÷365×150)。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故造成原告陈建平的损失共计41016.97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361.97元,超出限额361.9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8975元,在限额范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建平38975元。不足部分2041.97元,由被告胡能余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陈建平1429元,该款在其已垫付的5000元中予以扣除,余款3571元由原告陈建平返还被告胡能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建平损失共计人民币38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胡能余赔偿原告陈建平损失共计人民币1429元,该款在被告胡能余已垫付的5000元中予以扣除,余款3571元由原告陈建平返还被告胡能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陈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1元,由被告胡能余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过铁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佳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