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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4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谭鉴壮、梁佛惠等与广西玉林市南超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鉴壮,梁佛惠,广西玉林市南超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194号原告谭鉴壮。原告梁佛惠。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裕光。被告广西玉林市南超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和焕。原告谭鉴壮、梁佛惠诉被告广西玉林市南超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鉴壮、梁佛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裕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玉林市南超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鉴壮、梁佛惠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土地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121532.95元(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2年7月24日暂算至2016年3月15日即起诉之日,往后继续算至债务履行完毕);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土地升值差价损失460000元。3、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兴业县石南镇环城路南三区38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00平方米,价格为140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全额付清了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没有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也一直没有建房。现原告到兴业国土资源局查询,发现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已被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让给了第三人李智(2007年6月13日补签合同,2007年8月13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一地两卖的行为是严重的恶意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返还原告购地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121532.95元(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2年7月24日暂算至2016年3月15日即起诉之日,往后继续算至债务履行完毕),并按当前该地块评估价(暂定600000元)赔偿土地升值差价损失460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被告广西玉林市南超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收据,证明200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购卖本案建设用地使用权100平方米,已付清土地款140000元;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本案地块土地使用权原为被告所有;3、发票,证明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收取第三人李智土地款120000元,将本案地块转让给李智;4、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于2004年6月13日与李智补签合同,将本案地块转让给李智;5、转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证明被告将本案地块转让给李智;6、宗地图,证明本案地块位置,已注明业主为李智;7、登记事项表,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将其原有土地证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受让人为李智;8、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办理呈办卡,证明本案地块已完成变更登记给李智的手续,已发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玉林市南超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综合原告的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本案被告广西玉林市南超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转让本案诉争的土地给原告的时间为2002年7月24日,而被告取得该地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时间为2004年2月18日,原告在明知被告尚未依法登记领取转让土地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仍向被告购买土地,并且原、被告在转让土地时只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转让土地款额,未签订书面合同,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原、被告之间转让土地的行为无效。被告因此无效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购买土地款14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造成土地转让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各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应承担其占用资金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费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后,于2007年6月13日把该地转让给第三人李智,并于2007年7月27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李智已依法取得该地的使用权,原告已丧失向被告对该土地的购买权。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土地升值差价损失46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土地升值部分数额未经过相关职能部门的评估,对此部分的损失无法确定,并基于原、被告对土地转让无效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玉林市南超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土地款140000元给原告谭鉴壮、梁佛惠;二、被告广西玉林市南超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给原告谭鉴壮、梁佛惠(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谭鉴壮、梁佛惠要求被告广西玉林市南超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土地升值差价损失4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6元,由原告谭鉴壮、梁佛惠负担8200元,被告广西玉林市南超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0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拔南审 判 员  黎永芳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丹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