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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角明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角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角明,又名貌觉敏,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穆斯林,缅文八档文化,经商,缅甸国籍。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角明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俊红、罗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角明及缅语翻译人白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20时2分,被告人角明体内携带毒品欲乘坐飞机前往昆明,在芒市机场候机厅被公安民警查获,之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170.46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缅甸国民身份证、翻译件、护照、边民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排毒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称量、取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程单、登机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角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角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角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角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及出示、宣读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人角明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0时2分,被告人角明体内藏匿毒品欲乘坐飞机前往昆明,在芒市机场候机厅被公安民警查获,之后从其体内排出圆柱状毒品海洛因170.4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缅甸国民身份证、翻译件、护照、边民证。证实被告人角明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系缅甸国籍。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30日20时02分,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德宏州芒市分局的民警在芒市机场候机楼执勤的时候,发现一名乘坐DR6504航班前往昆明的缅籍旅客角明形迹可疑,遂对该名缅籍旅客进行盘查,随后民警将其带到X光机上做透视检查,发现该缅籍旅客体内藏有坨状毒品可疑物,公安民警便将其抓获。3、排毒记录。证实被告人角明排出毒品可疑物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及被告人的涉案财物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5、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形状、包装、称量、取样情况以及被告人对查获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况,被告人角明当庭辨认后无异议。6、称量、取样笔录。证实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70.46克,并从中提取样品封存送检。7、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公安民警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角明。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提取被告人角明的尿液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盒(胶金体法)进行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9、行程单、登机牌。证实被告人角明运输毒品的路线情况。10、被告人角明的供述。其供述称:其从缅甸仰光来到中国瑞丽市寻找工作,之后其在瑞丽珠宝城认识了老板“阿那凹”,老板让其帮带两坨毒品到昆明,事成之后会得到5000元人民币的报酬。2016年3月30日上午10时许,其在瑞丽一家宾馆将老板交给的两坨毒品塞到体内,然后从瑞丽乘车来到了芒市机场准备乘坐飞机前往昆明,随后就被公安民警查获毒品并抓获。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足以证实审理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角明无视我国法律,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角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角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满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31年3月30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70.46克及侦查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丽审判员 李顺芬审判员 瞿 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文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