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明芹与兰陵县经济开发区铁角山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芹,兰陵县经济开发区铁角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526号原告:李明芹,农民。被告:兰陵县经济开发区铁角山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曹峰华。原告李明芹与被告兰陵县经济开发区铁角山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芹、被告兰陵县经济开发区铁角山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曹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铁角山村委因村中心街路面硬化,拖欠施工方工程款,以至于影响了正常交付使用,向原告李明芹借款总共人民币42000元;被告铁角山村委出具一份借款条,在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法人及村支两委相关人员签字按手印,加盖了村委公章。由于村级班子调整、借款也没能按期偿还。其借款条也被下两届(2008-2010年度支部书记曹传军、副书记、村主任、会计等人,2010-2013年度村负责人李华伟等;2013年至今村负责人曹峰华)确认表示偿还,并签名按手印。但均因村中没有积累,迟迟不能兑现。原告多次向几届村委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从2007年4月1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57187元),共计991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村委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李华伟硬化了铁角山村中心大街,村委欠李华伟工程款42000元,村委向原告借款42000元现金,用于偿还工程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借款条今借李明芹贷款42000元(肆万贰仟元整)用于归还村内路面硬化,期限半年,按信用社利息(委托李明芹贷款)铁角山村委2007,4,14借款人:李荣彩李兴乾李伯春”曹传军、李伯春、李伯亮、曹俊荣、李华伟等历届村委成员在借条上签字表示同意偿还。2014年10月1日铁角山村委又一次换届村委成员,现由负责人曹峰华主持村委工作,原告多次催要,均不能归还,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借款凭证并经质证审查核实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兰陵县经济开发区铁角山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李明芹借款42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有借款凭证证明,此借款凭证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应诚信地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李明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57187元,共计991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陵县经济开发区铁角山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李明芹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57187元,共计99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兰陵县经济开发区铁角山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 民审 判 员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学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