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9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兴明 蔡兴平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兴明,洪丽萍,蔡兴平,蔡米花,蔡兴武,王麦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725号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寻甸县农村信用社)。住所地: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凤梧路。法定代表人罗彬,系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德,系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兴明,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洪丽萍,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蔡兴平,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蔡米花,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蔡兴武,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麦仙,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蔡兴明、洪丽萍、蔡兴平、蔡米花、蔡兴武、王麦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德、被告蔡兴明、蔡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丽萍、蔡米花、蔡兴武、王麦仙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寻甸县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蔡兴明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27日的利息48444.5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利息;2.由被告洪丽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由蔡兴平、蔡米花、蔡兴武、王麦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被告蔡兴明从原告处借款17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8.7266‰,逾期在原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7日。该笔贷款由被告洪丽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被告蔡兴平、蔡米花、蔡兴武、王麦仙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6月26日被告共偿还利息133730.23元,至2016年9月21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90000元及利息263403.34元未偿还。蔡兴明辩称:借款是事实,因做生意受骗及工程款拿不到等原因,现在暂时无法偿还,我会尽快偿还该借款。蔡兴平辩称:我为了帮助蔡兴明才答应帮他担保,我在此之前已经为其他人担保过了,按我资产情况,已经不符合担保条件了,该借款应该由蔡兴明来偿还。我会配合原告及法院督促蔡兴明尽快偿还。洪丽萍、蔡米花、蔡兴武、王麦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台账、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六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蔡兴明、蔡兴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洪丽萍、蔡米花、蔡兴武、王麦仙未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蔡兴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蔡兴明提供了贷款,被告蔡兴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义务及逾期不还款的责任。被告洪丽萍系被告蔡兴明之妻,在借款合同上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签字,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蔡兴平、蔡米花、蔡兴武、王麦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蔡兴平、蔡米花、蔡兴武、王麦仙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兴明、洪丽萍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丽萍、蔡米花、蔡兴武、王麦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兴明、洪丽萍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7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支付利息133730.23元予以扣除);二、由被告蔡兴平、蔡米花、蔡兴武、王麦仙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蔡兴明、洪丽萍、蔡兴平、蔡米花、蔡兴武、王麦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建顺审 判 员 郭钰垚人民陪审员 马 恩 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 馨 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