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刘安旭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旭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75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安旭,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苏国山,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安旭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此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安旭及其辩护人苏国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安旭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某酒店,���刀欲对被害人王某1强行发生性行为,在暴力殴打、强行扒衣裤、强行触摸被害人性器官等行为后因看到被害人受伤而害怕主动中止强奸行为的继续。被告人刘安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刘安旭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安旭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安旭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某酒店,持刀欲对被害人王某1强行发生性行为,在暴力殴打、强行扒衣裤、强行触摸被害人性器官等行为后因看到被害人受伤而害怕主动中止强奸行为的继续。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息,被害人被殴打的伤情照片,微信截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作案凶器照片,证人王某2、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安旭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安旭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安旭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安旭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安旭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犯罪中止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安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