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5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学进诉黄世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进,黄世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5民初274号原告:李学进,男。委托代理人钱金华,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世泉,男。委托代理人杨明兴,男,云南双江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学进诉被告黄世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进及委托代理人钱金华、被告黄世泉及委托代理人杨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7651.14元;(1)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679.95元。(2)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按照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5971.19元(注:总损失为155113.62元,扣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后剩余51387.42元,承担主要责任按70%计算得35971.1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支付25971.19)。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被告黄世泉驾驶云SYC8**号二轮摩托车沿双江县和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5时20分许该车行至双江县甸林线与和谐大道交叉路口处转弯时,与沿甸林线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李学进驾驶的云SEU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学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5】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排骨上段、胫骨下段闭合性骨折,于事发当日被送到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现伤情好转,原告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临市医鉴技字【2016年】1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17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事发时,被告黄世泉所驾驶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因此要承担未投保交强险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付,超出部分则按责任比例由原告与被告承担。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10000元,但原告和被告就相关残疾赔偿金等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处。被告黄世泉辩称:1、只支付了10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支付了14807.65元,其他部分属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营养费认可的,但50元一天过高,应该是30元一天,对误工费160元一天提出异议,认为参照标准应该是93、78元一天,护理费的天数认可,残疾赔偿金十级认可,按照城镇计算不认可,应该按照农村计算,对鉴定费认可,对劳动合同不认可,认为有瑕疵,车辆维修费不认可,草药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按照责任分担我们只承担60%的责任。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事故责任如何分担?2、草药费是否能得到支持?3、原告是否是临沧振宏茶厂的职工?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汇总清单,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排骨上段、胫骨下段闭合性骨折,于事发当日送到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实际支出医疗费20927.42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临市医鉴技字【2016】1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17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李学进实际支付鉴定费2160元。4、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云SEU0**号车辆修理费340元;5、合同书、收据,证明原告为治愈伤病,实际支付草药费12600元;6、证明、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一直居住在双江自治县沙河乡允甸社区茶厂生活至今,原告是云南临沧振宏茶厂职工,工资为每月4800元。7、户口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及其实际需要扶养情况。经质证,被告黄世泉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第2组证据,医疗费发票、住院汇总清单不认可,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第4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第5组证据,三性都不认可,第6组证据,证明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提出异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认可的,第7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世泉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组证据,收条、收据,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14807.65元。经质证,原告李学进对被告黄世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李学进提交的第1、3、7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第2组证据中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0253.72元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的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53元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有异议的第4组证据中修理费收据是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收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第5组证据对其三性本院都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有异议的第6组证据能够相互验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世泉提交的1组证据,因原告李学进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4日,被告黄世泉驾驶云SYC8**号二轮摩托车沿双江自治县和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5时20分许该车行至双江自治县甸林线与和谐大道交叉路口处转弯时,与沿甸林线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李学进驾驶的云SEU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学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5】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排骨上段、胫骨下段闭合性骨折,于事发当日被送到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现伤情好转,原告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临市医鉴技字【2016年】1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17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事发时,被告黄世泉所驾驶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14807.65元,但原告和被告就相关残疾赔偿金等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9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黄世泉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与此事故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李学进驾驶载人超过核载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发现危险时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其行为与此事故发生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双江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综合评定被告黄世泉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学进承担事故30%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李学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0253.72元;误工费170天×160元=27200元;护理费93.78元/天×90天=84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75元/年×9年×10%÷2人=7953.75元;残疾赔偿金26373元×20年×10%=52746元;鉴定费:2160元;车辆修理费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6393.67元。关于草药费的开支本院不予采信,所以不予支持;被告黄世泉所驾驶云SYC8**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黄世泉则因此要承担未投保交强险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李学进的各项损失,被告黄世泉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付,超过部分则按主次责任分担。原告李学进的各项费用符合交强险范围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52746元;护理费844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53.75元;误工费2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1339.9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有车辆修理费340元。共计111679.95元,此款由被告黄世泉承担。剩余的24713.72元(136393.67-111679.95)由被告黄世泉承担70%既17299.60元,原告李学进承担7414.12元。即被告黄世泉应当支付原告李学进各项损失128979.55元(111679.95元+1729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世泉赔偿原告李学进各项损失128979.55元,扣除已支付的14807.65元,剩余的114171.9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款交法院转)。二、驳回原告李学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93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半收取1447元,由原告李学进负担434元,被告黄世泉负担1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交付履行的期限届满时二年内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武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柏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