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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5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5168庞树波与许祥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树波,许祥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5168号原告庞树波,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权,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蕴怡,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祥祥,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庞树波诉被告许祥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树波的委托代理人周新权、周蕴怡、被告许祥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0000元及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赊购模板,2013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模板款5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许祥祥辩称:欠原告模板款560000元属实,同意归还,但现在没有钱,同意归还原告利息,利息要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模板,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6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祥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树波支付货款5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8020元,由被告许祥祥负担4700元,由原告庞树波负担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书记员  仲梦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