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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5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存喜与杨学、杨文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存喜,杨学,杨文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5287号原告:杨存喜,女,1936年2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金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学,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衡、李咏,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文义,男,1932年4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宁,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琦苑,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存喜与被告杨学、杨文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存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被告杨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衡,被告杨文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张冯琦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存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班庄村X号第二层两间房屋交给原告居住使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杨文义是夫妻,被告杨学是我与杨文义的小儿子。被告杨文义原在团山钢铁厂工作,现已退休,我在班庄村务农。1968年我在班庄村建盖了六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并带有一个大院坝。2001年杨学将我的老房子拆除,由我出宅基地、杨学出资,共同在我老房子地基上建盖了两层砖混结构房屋,每层有两间房屋,杨学在第三层搭建彩钢瓦房。建房时我也出了一部分钱,该房属于我与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杨学在我老房院坝的位置上建盖了三层砖混结构房屋。我与被告共同建盖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和杨学建盖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现在的门牌号为××原为昆富路X号)。上述两���砖混结构房屋建好后,我和杨文义一直居住。2015年两被告留了自己住的房屋后,将班庄村X号剩余房屋全部出租,并强行将我赶走,我被被告打得受不了了,就只得到大儿子杨华处暂住。杨华一家三口人住一套九十平方米的房屋,我再和他家居住就很拥挤,杨华家也在赶我。上述两层砖混结构房屋是我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我也有使用的权利。被告杨学辩称,原告所述房屋是我申请、出资建盖。尽管双方有争议,但各方协商一致房屋由我享有。被告杨文义辩称,原告所述房屋是杨学出资建盖,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经明确了权利。原告与我夫妻感情不好,我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文义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学系原告与被告杨文义的小儿子。1992年被告杨学申请拆旧建新,西山区黑林铺镇班庄村村民委员会签章同意。被告杨学遂在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原老房系1968年建盖)翻建了房屋。2015年12月23日原告、被告杨学、被告杨文义、案外人杨华即原告与被告杨文义的大儿子经昆明市五华区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原告杨存喜、被告杨文义于2001年3月11日签订过宅基地由被告杨学盖房,两个老人由被告杨学赡养,现两个老人与被告杨学有矛盾,特别是原告杨存喜自愿要求与杨华过,四人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杨存喜同意跟杨华住,每月由被告杨文义给原告杨存喜1000元生活费,原告杨存喜有120000元宅基地补偿款,待发下后,就不给生活费,原告杨存喜的财产及后续现金被告杨学不要;原告杨存喜今后的生老病及百年后一切由杨华负责,被告杨文义由被告杨学负责;原告杨存喜必须从2015年12月24日起20天全部搬完;原告杨存喜搬完后不得再对杨学宅基地申请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由被告杨学翻建,且2015年12月23日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原告、被告杨文义于2001年3月11日签订过宅基地由被告杨学盖房,两个老人由被告杨学赡养,因老人与被告杨学发生矛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之一为原告必须从2015年12月24日起20天全部搬完,原告搬完后不得再对杨学主张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原告对班庄村X号房屋不享有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原、被告应本着��结和睦、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彼此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存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杨存喜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猫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炻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