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3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小虎与张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虎,张永,张喜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小虎,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永,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张喜成,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小虎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原审第三人张喜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虎、被上诉人张永、原审第三人张喜成到庭参与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小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运费1390元,车辆营运损失5529.60元,共计6919.6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假陈述。一审法院在没有司法部门或者相关行政部门证明或鉴定报告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重复反诉错误。在货物淋湿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由上诉人进行干湿分离,湿粉上诉人拉走,干粉由被上诉人接收,经过上诉人干湿分离,湿粉有100公斤,空车皮自重17吨,扣除上诉人需要赔偿100公斤次粉的损失,剩余运费被上诉人还应当支付上诉人。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车辆,给上诉人造成10天的营运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张永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扣过上诉人的车辆,不应当赔偿营运损失,我的货物是40吨,但是上诉人将货物送到后是42吨多,里面存有2吨多的水,当时我就告诉上诉人湿粉让他拉走,但后来卸货的时候上诉人看到湿粉太多,反悔了。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张喜成答辩称:上诉人将货物拉都被上诉人厂里,淋湿的太多,具体数量大概有10吨,上诉人晚上进行干湿分离,被上诉人不同意,淋湿的让上诉人拉走赔钱,上诉人不同意就没有再管。上诉人李小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永给付运费1390元、车辆扣押营运损失5529.6元,共计6919.6元;2、张永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上诉人张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李小虎赔偿货物经济损失21000元;2、李小虎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3日,李小虎经河南鄢陵鑫飞货运部联系到第三人张喜成,经第三人张喜成介绍,李小虎为张永开办的众邦饲料厂从长葛市丰鑫面业托运小麦次粉40吨,约定每吨运费40元,计1600元,双方未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当天晚上8时左右,李小虎驾驶车辆行驶至郑焦晋高速平原示范区东出口时,突遇大雨,将其托运的张永货物淋湿。经清点,淋湿货物为400袋,每袋25公斤,计10吨,共20000斤,每斤市价为1.05元。原审法院认为,托运人应当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本案中,李小虎、张永经第三人介绍,双方口头达成货物运输合同,李小虎为张永托运小麦次粉40吨,双方约定运费每吨40元,因天气原因,造成货物毁损10吨,故张永应支付李小虎运费1200元(30吨×40元)。对于李小虎请求的停运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李小虎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张永货物毁损,无法继续使用,应对张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小麦次粉每斤市价为1.05元,故李小虎应赔偿张永21000元(20000斤×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小虎运费1200元;二、驳回李小虎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李小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永损失21000元。以上一、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张永负担;反诉受理费162元,由李小虎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6年7月24日,李小虎与张永因运输的货物被雨水淋湿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李小虎向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报警,在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中另记载:2015年8月3日,由李小虎报数,李小虎净车17吨,次粉100公斤。被上诉人张永曾在上诉人李小虎起诉其健康权纠纷一案庭审中提起与本案反诉内容相同的反诉请求,但是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费,故该案对被上诉人张永的反诉部分不予处理。2016年4月12日,上诉人李小虎起诉时在起诉状中称本案运输的货物遭雨淋后,车毛重为59.18吨。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小虎给被上诉人张永运输小麦次粉,双方约定每吨运费40元,上诉人李小虎与被上诉人张永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上诉人李小虎应当按照约定将次粉全部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但本案中,上诉人李小虎在运输过程中将次粉部分淋湿,在上诉人李小虎未能举证证明其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次粉重量是多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第三人张喜成以及为被上诉人卸货的工人证言认定未淋湿次粉的重量为30吨、淋湿次粉的重量为10吨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按照30吨次粉计算运费1200元正确,上诉人李小虎主张被上诉人张永应当支付40吨次粉的运费16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小虎主张因被上诉人张永扣押其营运车辆给其造成营运损失5529.60元,对其主张被上诉人张永不予认可,上诉人李小虎亦未能提交被上诉人张永扣押其车辆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李小虎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诉人李小虎起诉状中所称,其在将次粉运到被上诉人张永厂区时重量为59.18吨,其将空车开走时的重量为17吨,则其将次粉运到厂区时重量应该为42.18吨,而按照上诉人李小虎与被上诉人张永的约定,上诉人李小虎运送的次粉重量应该是40吨,故上诉人李小虎运送到被上诉人厂区的次粉中含有2.18吨的水,上诉人李小虎上诉称其仅仅筛出100公斤的湿粉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李小虎上诉称其仅需赔偿被上诉人张永筛出的100公斤次粉的主张被上诉人张永不予认可,上诉人李小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李小虎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小虎起诉被上诉人张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因被上诉人张永未交反诉费,该案对于张永的反诉部分不予处理,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永提起反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李小虎上诉称本案张永反诉属于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小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上诉人李小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韩国华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星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