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执6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卢伟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2016执690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卢伟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6903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郑榕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波,该司职员。被执行人:卢伟雄,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卢伟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卢伟雄签订的《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被告卢伟雄向原告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用和社保费用共计18023.7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8023.74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以本金为限);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卢伟雄向原告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案受理费1003元,由原告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27元,由被告卢伟雄负担37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卢伟雄应负担部分,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其迳付)。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卢伟雄没有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23399.74元,执行费25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了解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情况,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多种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69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决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富长审 判 员 麦瑞林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叶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