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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健与马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马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张健,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天津市蓟县。被告:马国强,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原告张健与被告马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国强经营汇丰汽车贸易公司,销售汽车。2014年4月16日,马国强通过朋友介绍,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并于同日为原告写下借条,即“借条,今向张健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期限为个月,于2014年9月1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同意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人:马国强(签字摁手印)2014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而成讼。马国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因自己正被羁押,现无力偿还借款。本院认为,马国强承认张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推托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马国强偿还张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马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冰审 判 员  赵全胜人民陪审员  蒙树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恒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