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2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1,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暂住连江县。2008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底的一天15时左右,被告人郑某1在其租住的连江县民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郑某1在其租住的连江县民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杨某、郑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杨某、黄某证言;计量检测所鉴定证书、计量报告、计量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办案说明、证据保全清单;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1有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61克及吸毒工具”冰壶”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周鸣杰人民陪审员  蓝祖杰人民陪审员  刘政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咏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