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与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何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580号原告: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告:何某。原告沈某与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苹果款3000元,并承担2011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利息525元;2.要求被告承担催要货款的车费和食宿费用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到合水县店子乡收购苹果时,购买了原告的苹果二车,但至今拖欠苹果款3000元未给付,并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同年农历7月底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苹果是其与他人合伙收购的,现该合伙人病故,其现无力偿还,要求延期给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何某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实何某拖欠原告货款3000元,并约定同年2013年9月4日(农历7月底)归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到合水县店子乡收购苹果时,收购了原告的苹果二车,拖欠苹果款3000元未给付。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同年9月4日(农历7月底)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本院认为,原告将自产的苹果出售给被告,并已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苹果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但原告只诉请了525元,故应以原告的诉请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款费用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苹果款3000元,承担逾期付款损失525元,共计3525元。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伊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