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钱洁敏与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钱洁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世政路6号星岛花都4号楼3楼312室。法定代表人:李中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洁敏。上诉人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洁敏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洲、被上诉人钱洁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钱洁敏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钱洁敏购房系投资行为。钱洁敏委托其经营的房屋现无收益,故公司也无需向钱洁敏支付收益。钱洁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洁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星岛公司给付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的经营收益14895元及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8日,钱洁敏与星岛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钱洁敏将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星岛花都酒店6号楼4层325号房委托给星岛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经营期限为,经营期限为:第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第二阶段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委托经营的第四个年度起,星岛公司每年按186186元的8%向钱洁敏支付收益,支付时间为每满一年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后钱洁敏将约定房屋交与星岛公司经营管理。2014年10月9日,钱洁敏与星岛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续约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间,若乙方(星岛酒店)拖欠甲方(钱洁敏)续约协议收益,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根据甲方收益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存款利息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续约协议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限到期后,星岛公司未向钱洁敏支付约定的经营收益14895元(186186元×8%)。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钱洁敏与星岛公司自愿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续约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星岛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收益款的义务。故对于钱洁敏要求星岛公司支付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的经营收益148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星岛公司应当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拖欠的收益款14895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向钱洁敏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钱洁敏房屋经营收益148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8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固定存款利率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星岛酒店与钱洁敏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星岛公司于每满一年的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钱洁敏支付每年总房款186186元的8%收益。星岛公司期满后未履行给付义务,钱洁敏诉请星岛公司按约履行给付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星岛公司上诉称,钱洁敏委托其经营的房屋现无收益,故该公司也不应向钱洁敏支付收益金。从涉案委托经营合同内容看,星岛公司应向钱洁敏支付固定收益。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令星岛公司支付收益金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当予维持。综上所述,星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上诉人星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