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行诉被告定襄县鑫鸿达锻压有限公司、定襄县富鑫法兰锻件厂、王补成、王文杰、范旭明、赵培荣、赵艳君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行,定襄县鑫鸿达锻压有限公司(鑫鸿达公司),王补成,赵培荣,王文杰,赵艳君,定襄县富鑫法兰锻件厂,范旭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1民初2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行(建行定襄支行)负责人:薄云林现任行长住所地:定襄县解放路***号。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女,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晓峰,男,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襄县鑫鸿达锻压有限公司(鑫鸿达公司)住所地:定襄县神山乡镇安寨村法定代表人:王补成被告王补成,男,1952年12月11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被告赵培荣,女,1950年9月7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系王补成妻子)被告王文杰,男,1979年5月24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被告赵艳君,女,1979年1月3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系王文杰妻子)被告定襄县富鑫法兰锻件厂住所地:定襄县留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范旭明被告范旭明,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伟,男,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行诉被告定襄县鑫鸿达锻压有限公司、定襄县富鑫法兰锻件厂、王补成、王文杰、范旭明、赵培荣、赵艳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晓峰,被告王文杰,被告定襄县鑫鸿达锻压有限公司、王补成、赵培荣、赵艳君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定襄县富鑫法兰锻件厂、范旭明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定襄支行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鑫鸿达公司因周转需求,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借期为十二月。其余被告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定襄县鑫鸿达锻压有限公司、王补成、赵培荣、王文杰、赵艳君辩称,借款是事实。定襄县富鑫法兰锻件厂、范旭明辩称我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鑫鸿达公司因周转需求,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借期为十二月。2014年12月8日,贷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并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12月12日,原告依约定放款。被告定襄县富鑫法兰锻件厂(负责人范旭明)、被告王补成、赵艳君、赵培荣、王文杰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于2014年12月8日,成立并生效,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下全部债务。被告王补成系被告鑫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赵培荣、王文杰系被告王补成之妻、之子。被告赵艳君系被告王文杰之妻。被告定襄县富鑫法兰锻件厂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因被告不能及时归还本息,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鑫鸿达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予被告。就此,原、被告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借款利率并未超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补成、赵培荣、王文杰、赵艳君、定襄县富鑫法兰锻件厂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定襄县富鑫法兰锻件厂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依法由其负责人即本案被告范旭明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未超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具体金额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行内部系统还款日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襄县鑫鸿达锻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行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行内部系统还款日为准,但不得超于年利率24%)。被告王补成、赵培荣、王文杰、赵艳君、范旭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定襄县鑫鸿达锻压有限公司、定襄县富鑫法兰锻件厂、王补成、王文杰、赵培荣、赵艳君、范旭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山河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