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0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俊飞与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光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飞,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光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59号原告:刘俊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兴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光盛。原告刘俊飞诉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市建安公司)、朱光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皋市建安公司、朱光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086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0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支付损失;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光盛挂靠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项目工程,朱光盛将此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且朱光盛个人收取了原告的4万元合同履约金。目前,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原告于2006年9月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此后,找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以种种说法欺骗拖欠,一直避而不见。2015年3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朱光盛,双方就原告2006年10月28日提交结算书确认进行了结算,达成一份补充协议,确定欠原告工程款570860元,并约定此款在2015年3月30日后由被告安排解决,并对逾期付款损失及律师费承担进行了约定。现约定期限早已届满,但是被告仍避而不见,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朱光盛挂靠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接工程,且又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金额、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两被告应当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如皋市建安公司、朱光盛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朱光盛系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刘俊飞系***(挖孔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如皋市建安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朱光盛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朱光盛有支付原告工程款57086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自2006年10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如皋市建安公司安徽分公司系被告如皋市建安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分公司所负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律师费5万元的请求,考虑到案件标的额及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4万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如皋市建安公司、朱光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光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俊飞工程款570860元,并自2006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光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俊飞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驳回原告刘俊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309元,由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光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兵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时。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工程竣工交付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