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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赵旭诉被告赵伟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赵伟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2954号原告:赵旭,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被告:赵伟艳,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赵旭诉被告赵伟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万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将自有的一辆“通用别克”轿车借与被告家人使用,被告家人在借用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害,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出具欠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加之双方本就是熟人,被告在借条上承诺于2016年5月11日还清。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伟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赵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我赵伟艳车事故欠赵旭叁万元整,2016年5.11还清,欠款人赵伟艳,2014.5.11。”,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了质证。因被告赵伟艳未到庭,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被告赵伟艳欠原告车辆损失费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损失赔偿费3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伟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旭财产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80元由被告赵伟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书义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明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