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匡维坚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维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维坚,曾用名匡检德、又名小检德,男,1976年10月26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维坚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维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匡维坚到普安县盘水镇水井湾宾馆后面的巷道内,通过该宾馆墙上的空调,攀爬进入该宾馆二楼209房间,将王某某放于床头柜上钱夹内的1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盗走;随后,匡维坚又爬进206房间,将吴某某价值5680元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李某某(吴某某母亲)的一部价值2340元的苹果4S手机及4000元盗走;匡维坚对209、206房间实施盗窃后,又顺着206房间攀爬进入205房间,将陈某某1的人民币600元及陈某某2的人民币1300元盗走。2、2014年11月13日晚,何某某、潘某某、陈某某3、孔某某(均已判刑)将余某某堆放于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红发木材经营部内的价值18000元的五块棺木板盗走,随即以8000元的价卖给匡维坚。3、2014年11月17日凌晨,何某某、潘某某、陈某某3将余某某堆放在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红发木材经营部内的价值9000元的三块棺木板盗走,随后以6000元的价卖给匡维坚。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匡维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匡维坚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提出“在209房间只偷得200元,在205房间只偷了一个人的东西,只有3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桩棺木板不是自己收购,只是居中介绍,事后收赃人给其500元的好处费。”的辩解意见。同时,提出“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匡维坚从普安县盘水镇劳动街来到“水井湾宾馆”后面的巷道内,见该宾馆后面装有空调机,便借助空调机爬进该宾馆二楼209房间,将被害人王某某放于床头柜上钱夹内的200元盗走。随后,匡维坚又通过空调机爬进206房间,将吴某某价值5680元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李某某(吴某某之母)的一部价值2340元的苹果4S手机及4000元盗走。最后,匡维坚通过206房间的窗户爬进205房间,将陈某某2的300元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6年2月17日5时30分,普安县罐子窑镇雨谷村吴某某报案称:其住于盘水镇水井湾宾馆206房间被盗,被盗5600元现金及两部手机,要求调查处理。接报后,侦查人员立即赶赴现场,经调查,水井湾宾馆205房客陈某某2、陈某某1现金被盗,206房客吴某某及母亲现金和手机被盗,209房客王某某现金被盗。2016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载明2016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在会泽县者海镇农贸市场门口的五金店将网上追逃的匡维坚抓获。3、户籍证明:载明匡维坚,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等基本身份信息。(二)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单位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载明经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被盗手机苹果牌(4S)价值2340元、苹果牌6S(Plus)价值5680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匡维坚及被害人吴某某。(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载明2016年2月17日7时30分至10时0分,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现场位于贵州省普安县盘水镇赶场坡水井湾宾馆。中心现场位于水井湾宾馆二楼的205、206、209房间内。2、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载明2016年4月26日14时57分至15时21分,公安机关在匡维坚的引导下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辨认,经辩认,匡维坚实施盗窃的地点位于普安县盘水镇赶场坡水井湾宾馆二楼的205、206、209房间内。(四)证人杜某某的证言:2016年2月16日21时40分许,我、我妻子、匡某某2、匡某某2家堂哥(我们叫他检德哥)一起去蓝波湾玩,玩到凌晨0时许,我们从蓝波湾出来。后我们到劳动街吃东西,一直吃到凌晨2时许,我先与匡某某2和他女朋友到盘粮宾馆睡觉,检德哥就一个人走了,我和我妻子就回我们住的地方休息了。我们在劳动街吃酒没有人吃醉。(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某某的陈述:2016年2月16日9时许,我到水井湾宾馆开房间,房间号是209号。19时许,我出去吃饭后就回到水井湾宾馆休息,我睡觉的时候把钱包拿出来摆放在房间床头柜上的,我的钱包里面总的放有1000元钱,是十张红色100元票面的。今天早上起床后,我听说住我隔壁房间被盗,我就检查我的钱包,发现我的钱包里面的1000元钱也被盗了。我在睡觉之前没有检查过窗户,但门我是关好的。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6年2月15日凌晨0时许,我和我母亲到普安县盘水镇水井湾宾馆开房间睡觉,我们开的房间号是206。开好房间后我一直到凌晨3点钟才睡的觉,2时40分我母亲还接过电话,到凌晨5时许,我醒来找手机,手机不见,后来我母亲醒来,发现她的手机也不见了,我被盗的是一部粉红色苹果6Splus手机,我母亲的是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同时,放在包内的5600元和我衣服包内的40多元也不见了,被盗的现金有56张是100元票面,一张20元票面,两张10元票面的,一共是5640元。我在睡觉之前门是反锁好的,连锁扣都是扣好的。我早上起来发现我的衣服和包不在原来放的位置,有被翻动过的痕迹,我们就起床请老板报警。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6年2月份的时候,我和我女儿吴某某住在普安县盘水镇水井湾宾馆206房间。凌晨5时许,吴某某叫醒我说她的手机不见了,我就去看我的手机和包包,发现我的手机和包里的现金也不见了。我被盗现金大约4000多元,具体是多少记不清了,现金有四张50元票面的,其余的都是100元票面,我还被盗了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当时购买成3600元,现在大约价值1700元,吴某某被盗的是一部苹果6S手机。4、被害人陈某某1的陈述:2016年2月16日,我和我的同学陈某某2到普安县盘水镇水井湾宾馆开205房间睡觉,开好房间后我就睡觉了,陈某某2具体是几点睡的我不清楚。今天8时10分,我起床看到我放在枕头边的衣物和裤子被挪到床尾了,我就拿钱包来看,发现我钱包内的600元不见了,我被盗的现金是6张100元票面的。我发现被盗后,陈某某2去看他的钱包,才发现他钱包内的1000多元也被盗了,陈某某2被盗的1000元是什么票面的我不知道。之后我们就打110报警,我们起床后才知道和我们一个宾馆的206、209房间也被盗了。5、被害人陈某某2的陈述:2016年2月16日21时许,我跟我的朋友陈某某1在水井湾宾馆开了205房间休息,我睡觉时将外衣放在窗子旁边的椅子上,外衣里有一个钱包和一包香烟,钱包里有1300元左右的现金,次日8时30分,我起床时发现我钱包里的现金和烟都被盗了。我被盗的现金有几十块的零钱,其余的全是100元票面的。我睡前门是关好并反锁的,洗澡间的窗子是关不起的,房间的窗子是为了通风打开的。(六)被告人匡维坚的供述和辩解:在2016年2月中旬左右,我在我堂妹家遇见我的一个堂兄弟带女朋友来普安玩,吃饭后我们又去KTV唱歌,之后又去劳动街吃烧烤。因为酒吃得有点多,我就想找个地方睡觉,后来我走到水井湾宾馆后面,看见水井湾宾馆后面安装得有空调机,可以爬到二楼去,我就想爬上去睡觉。我爬上去之后先从窗子往里面看,我看到宾馆内有一张床,里面有人住的,床头柜上有一个钱包。我就从窗子爬进去,在桌子上就将钱包拿过来,钱包内有200元钱,我就将200元钱拿了。之后我又从窗子出去,通过空调机爬到另一个房间,我从窗子看见这个房间也有人住,房间内有一张床,住的是两个人,我看见有一个人的头发很长,住的应该是女生,我还看见床头柜上有一个包,包是放在靠门那边的床头柜上的。我就从窗子进入房间内,打开那个小包,就看见包内有一沓钱,有100元的票面和一些零钱,我就将钱全部拿了,是多少钱我没有数。后来我又看见放钱包的床头柜上有一个白色的小苹果手机、靠窗子这边的床上枕头边有一个粉红色的苹果6Splus手机,我将两个手机都拿走了。之后,我又从窗子出去,又到另一个房间,我从里面看,看到的是厕所,我就从窗子进去,先进到厕所,又从厕所到房间,我看见这个房间也是有人住的,房间内是两张床,有两个人住。我看见房间内的凳子上有一条裤子,我就在那条裤子的裤包内拿得一个钱包。我打开钱包看,包内有几百元钱(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全部是100元票面的),我将钱拿了。拿得钱之后我又从窗子翻出来,从水井湾宾馆后面我上去的路线离开了水井湾宾馆。我就在水井湾宾馆后面数钱,我身上原来有1000元钱左右,后来我数钱有5200元钱。我在水井湾宾馆一共偷得的现金就是4000元左右和两部手机,一部白色的小的苹果手机,另一部粉红色的大的苹果6Splus手机。我进入的第一格房间就只得200元现金,是从钱包里面拿出来的,是两张面值100元的钞票;第二间房间盗窃得两部手机和一扎现金,大概是3000多元钱;第三间房间盗窃得300多元钱,有一百元票面和零钱,有几张十元票面的比较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庭审中,对被害人陈某某1、陈某某2的陈述,被告人提出“其只在205房间盗窃了一个人的现金,还有盗窃金额不对,自己只偷得300元。”的异议,经查,案发时,水井湾宾馆205房间内住着陈某某1和陈某某2,陈某某1休息时衣物放于枕边,陈某某2衣物放于椅子上,根据被告人供称,其只偷了放在椅子上衣物内的钱,被告人供述与陈某某2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在卷证据材料除被害人陈某某1和陈某某2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陈某某1和陈某某2被盗财物的具体数额,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该情况下,应采信被告人供述,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提出“我在209号房间只偷得200元”的异议,经查,王某某被盗1000元的事实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该情况下,应采信被告人供述,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提出“在206房间,我只偷得4000元现金。”的异议,经查,被害人吴某某与其母李某某共住206号房间,吴某某称其母被盗5600元,自己被盗40元的事实仅有吴某某的陈述证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但该房间被盗现金放于李某某包包内,李某某称其被盗4000元的陈述与匡维坚庭审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除匡维坚对被害人陈某某1、陈某某2、王某某、吴某某对被盗金额的陈述有异议外,其他证据以及匡维坚对陈某某1、陈某某2、王某某、吴某某陈述无异议的部分,均已查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11月13日晚,何某某、潘某、陈某某3、孔某某(均已判刑)将被害人余某堆放于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红发木材经营部内价值18000元的五块棺木板盗走,后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匡维坚(小检德)。2014年11月17日凌晨,何某某、潘某、陈某某3将余某堆放在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红发木材经营部内的价值9000元的三块棺木板盗走,后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匡维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被害人余某摆放在普安县气象局下面销售的棺木两次被盗,其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15时30分、2014年11月17日17时0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的情况。2、刑事判决书:载明(1)2014年11月13日晚上,何某某、潘某、陈某某3、孔某某驾驶租赁的贵EM67**号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将余某堆在红发木材经营部价值18000元的五块棺材木板盗走,后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小检德。(2)2014年11月17日凌晨,何某某、潘某、陈某某3驾驶贵EM67**号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将余某堆在红发木材经营部价值9000元的三块棺木板盗走,后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小检德。(3)被害人余某的经济损失27000元由潘某、陈某某3、孔某某、何某某共同全额退赔。3、案件情况说明:载明本案中所有复印件均复印自普安县盘水镇何某某等人盗窃一案。(二)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经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余某2014年11月13日被盗棺木板每块价值3600元,五块共计价值18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盗棺木板每块价值3000元,三块共计价值9000元。两次被盗棺木板共计价值27000元,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1)2014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红发木材经营部内,门为木质防盗门,从门进入见屋内摆放有杉树木质棺木一堆,木门有被撬损坏的痕迹。(2)2014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环城东路红发木材经营部内,门为木质防盗门,从门进入见屋内摆放有杉树木质棺木一堆,木门有被撬损坏的痕迹。(四)被害人余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4日早上,我发现我放在普安县气象局下面的棺木被人偷了五块,其中有两块墙子,长2.2米,宽0.43米,高(厚)0.2米,价值1800元一块。三块盖子,长2.3米,高(厚)0.25米,其中一块宽0.53米,一块宽0.51米,一块宽0.5米,价值2500元一块。2014年11月17日下午,我到我卖棺材散板的地方,在普安县盘水镇气象局下面。我发现我卖棺材的散板不见了三块,棺材散板是杉树板,一块价值3000多块钱,三块共9000多元钱。(五)证人证言1、何某某的证言:201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和小华勇、小宝、大军一起开面包车到普安县气象局下面的路边偷得五块棺材木板,后来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小检德(匡维坚)。第一次盗窃棺材板后两三天的一天晚上,我和小华勇、小宝一起开面包车还是到上次盗窃的地方偷得四块棺材木板,这四块棺材木板被我们卖给小检德,具体卖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我分得1200块钱。2、潘某的证言:我第五次盗窃是在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何某某、陈某某3、孔某某相约一起驾驶贵EM67**的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路阳光新城斜对面盗窃得五块棺材木板,将木板运到盘水镇普天大道,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小检德。第六次也是在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何某某、陈某某3相约一起驾驶贵EM67**的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路阳光新城斜对面盗窃得三块棺材木板,将木板运到盘水镇普天大道,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小检德。3、陈某某3的证言:第一次是在2014年11月的一天,我和何某某、潘某、孔某某相约一起驾驶贵EM67**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路阳光新城斜对面盗窃得五块棺材木板,接着潘某联系小检德,后将木板运到盘水镇普天大道,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小检德。第二次也是在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何某某、潘某相约一起驾驶贵EM67**面包车,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路阳光新城斜对面盗窃得三块棺材木板,还是潘某联系小检德,后将木板运到盘水镇普天大道,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小检德。4、孔某某的证言:我总共盗窃了一次棺材木板。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何某某、潘某、陈某某3一起驾驶我从租车行租的贵EM67**面包车,到普安县环城路阳光新城斜对面的空地里,盗窃得五块棺材木板运到小关岭的320国道旁,接着潘某就联系小检德,后将木板运到盘水镇普天大道,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小检德。(六)被告人匡维坚的供述和辩解:我叫匡维坚,曾用名匡检德。除了在水井湾宾馆盗窃的事情,我还有其他犯罪事实需要交代。一年多以前(2014年),小勇就和我说他有几块大板(棺木),要我帮他卖,因他给我借得有钱,我就叫他将棺木拉到我的家具店来我帮他卖。过了两三天小勇就拉了四块棺木到我的家具店来。之后我在普安就看到有收各种木板小广告,我就打广告上的电话联系人来买棺木。来的那个人说他是刘官的,他说他姓刘,我就叫他刘老板。后来我们讲成1500元一块,我就将四块棺木卖给这个刘老板了,共卖得6000元。后来钱也被小勇拿去了,他们只给了我500元。他们差我的钱到现在都还没有还。上述证据,匡维坚对何某某、陈某某3、潘某、孔某某的证言提出“第一次收购的棺木板,自己只是居中介绍,事后姓刘的老板给了500元的好处费。”的异议,经查,2014年11月13日晚上,何某某、潘某、陈某某3、孔某某四人将被害人余某堆放在红发木材经营部内的五块棺木板盗出后,由潘某联系小检德(匡维坚)销赃,后以8000元的价格将五块棺木板卖给了小检德,该事实,有证人何某某、潘某、陈某某3、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以及已生效的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3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查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匡维坚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1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匡维坚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棺木板,而予以收购,收购赃物价值共计2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匡维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指控匡维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匡维坚盗窃被害人王某某1000元、盗窃被害人陈某某1600元、盗窃被害人陈某某21300元的事实中关于盗窃金额部分,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匡维坚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匡维坚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所提“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而实施犯罪行为,既不是法定量刑情节,也非酌定量刑情节,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其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匡维坚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量刑情节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维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匡维坚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4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8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锦辉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向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匡奇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