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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如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3235号原告:李如宝。委托代理人:杨杰,滨州经济开发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60086691798Y1-1。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理。委托代理人:谢永超,山东鲁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如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宝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宝诉称,2016年5月11日16时40分左右,魏猛村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车行驶至西外环南外环大坝处,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树木、水渠、水泥桩、钢丝网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魏猛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为涉案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52432.92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做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拆检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鲁M×××××号牌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为滨州市杰一标志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如宝,于2015年6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鲁M×××××号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8958.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万)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2016年5月11日16时40分左右,魏猛村驾驶鲁M×××××号车行驶至西外环南外环大坝处,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树木、水渠、水泥桩、钢丝网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魏猛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鲁M×××××号牌车辆损失价格为48650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所做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滨州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牌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鲁M×××××号牌车辆在鉴定评估基准日期的损失价值为30360元。另外,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00元、拆检费1000元、赔偿树木、水泥桩等损失2630元。滨州市杰一标志服务有限公司已将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李如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权益转让证明、施救费发票、河务局出具证明、赔付三者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标的并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负有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3036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树木、水泥桩等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拆检费,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行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3349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如宝保险理赔金33490元;二、驳回原告李如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82元,由原告李如宝承担410.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吕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