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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执4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迪与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迪,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03执4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迪,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锦地水岸小区*幢*号****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241980********。被执行人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沿江南路99号西海龙苑8011号。法定代表人赵翰,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迪与被执行人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文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