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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4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钱银恭与钱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银恭,钱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4036号原告:钱银恭,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钱露,女,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钱银恭诉被告钱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钱露返还借款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9月间共计向原告借款43000元,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之前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银恭借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钱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占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