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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与被告神府经济开发区平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府公司)、贺艳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贺艳成,神府经济开发区平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511号原告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六路西段西安电器成套设备厂院内平房。法定代表人侯文彦,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湘君,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五里巷。系公司员工。被告贺艳成,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上盐湾镇柏树沟村。被告神府经济开发区平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界工业园区大区A-9。法定代表人王东梅,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艳成,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上盐湾镇柏树沟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住所地,靖边县东关街**号。法定代表人雷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慧,系公司员工。原告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与被告神府经济开发区平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府公司)、贺艳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湘君与被告贺艳成、被告神府公司委托代理人贺艳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07时05分许,贾红驾驶陕K*****/陕K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靖边县城龙山路东段路北一大型停车场左转弯逆向驶入路北车道后,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公司驾驶员马雷驾驶的陕A***WT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贾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对事故车辆原告陕A***WT进行定损,核定修理费用为13.3万元。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1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车辆行驶证一份,购车发票一份,证据原告主体适格。第三组证据车辆定损协议一份、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3.3万元。被告贺艳成辩称,其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陕K*****/陕KP***挂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贺艳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神府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神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贾红驾驶证一份,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贾红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合法。第二组证据保单2份,证明被告神府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条款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组证据,三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神府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及被告贺艳成、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神府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8日07时05分许,贾红驾驶陕K*****/陕K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靖边县城龙山路东段路北一大型停车场左转弯逆向驶入路北车道后,与由东向西行驶马雷驾驶的陕A***WT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马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4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5】第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马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系陕A***WT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神府公司以及人保公司对陕A***WT依维柯牌车辆共同进行了定损,核定该车辆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3.3万元。陕K*****/陕K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贺艳成,登记车主系被告神府公司,被告贺艳成挂靠在被告神府公司从事运营活动。贾红系被告贺艳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受雇活动。陕K*****/陕K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赔偿;2、原告损失具体数额。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贾红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贾红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再由贾红驾驶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机构(即被告人保公司)按照贾红在此次事故中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贾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应为100%)。不足部分,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13.3万元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3.3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