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7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财与沈阳安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市��家屯区安快捷脚手架租赁站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财,沈阳安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安快捷脚手架租赁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7352号原告:张财,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帅博,系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安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25-3号(2-4-1)。法定代表人:刘保祥。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安快捷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街道办事处长兴村。负责人:刘风彬,系该租赁站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张财诉被告沈阳安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安快捷脚手架租赁站劳动争议一案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安快捷脚手架租赁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安快捷脚手架租赁站注册地址和营业地址均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镇。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原告主张其工作地点系根据被告安排到各地方工作,故其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沈阳安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虽位于和平区,但经调查,该地址并不实际经营,其实际经营场所位于苏家屯区;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安快捷脚手架租赁站的住所地亦位于苏家屯区,故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安快捷脚手架租赁站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对裁定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