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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陆新平与陆建辉、缪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新平,陆建辉,缪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3716号原告:陆新平,男,1963年8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健,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辉,男,1967年4月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缪辉,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陆新平与被告陆建辉、缪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新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辉、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7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在洽谈“龙湖帝景湾”工程过程中,聘请原告前往该工地担任前期项目主管,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8月27日。2015年2月16日,经结算,两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报酬97200元,并言明此款于2015年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陆建辉、缪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新平受被告陆建辉、缪辉雇请,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8月27日在安徽省芜湖市“龙湖帝景湾”工程洽谈期间担任前期项目主管。经双方结算,被告陆建辉、缪辉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陆新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在我们与芜湖大昌房地产开发公司洽谈龙湖帝景湾工程过程中,我们个人聘请了陆新平担任前期项目主管,工作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8月27日结束,共计五个月十二天(162天),每天工资600元,工资共计97200元(玖万柒仟贰佰元整)。这个工资我们至今还没有付,这是我们个人的欠款,我们保证于今年年底付清”,并由被告陆建辉、缪辉在欠款人栏署名。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归还上述欠款。原告遂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建辉、缪辉结欠原告陆新平工资97200元,由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7200元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建辉、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辉、缪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陆新平工资97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建辉、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 巍代理审判员 汪 兵人民陪审员 黄卫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