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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克环与广西堂汉锌铟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克环,广西堂汉锌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民初420号原告:韦克环,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佩衡,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梅,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堂汉锌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丹县。法定代理人:张新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琼,住广西南丹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容仕梅,住广西南丹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韦克环与被告广西堂汉锌铟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克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佩衡、覃晓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琼、容仕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克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57056.7元工程款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13060元利息给原告(利息以5705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6日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3月期间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二级中和池、二级沉淀池、调节沉淀池、污水回水池等工程,并规定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工程价款95%的款项,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由被告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后原、被告双方陆续在2012年3月至8月期间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2年8月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04168.9元。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45000元给原告。双方约定,其中245000元先冲抵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的价款,剩余价款再行冲抵2012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705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广西堂汉锌铟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时间和利率有异议,贷款的利率每年都不一样,不能都以6%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向被告打的申请报告,原件应当在被告处,应由被告提供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及领导签名不符的证据加以反驳,但被告未提供。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执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实汇款行为,不能证实应以此日期作为利息计算的时间,同时认为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执单》,只能证明被告履行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利息计算的时间起点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即应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成就时起,逾期则计算迟延支付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两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是否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对诉讼请求不作变更或增加。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056.7元及利息1306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该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俩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以个人名义承包被告二级中和池、二级沉淀池、调节沉淀池、污水回水池等工程建设,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056.7元及利息1306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该利息计算起止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按工程进度付工程款,可支付完成工程量70%支付给乙方(原告)。工程完工保养期到后,放满水试漏试压7天无问题后,甲乙双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95%工程余款。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形成了《工程验收结账单》,因此,被告应当在2012年8月13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原告向被告申请免扣质保金,已经的到该公司相关领导签字同意,应当同时全部支付工程余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应承担逾期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即以57056.7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5705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堂汉锌铟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7056.7元及逾期利息(以57056.7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止)给原告韦克环;二、驳回原告韦克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堂汉锌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耀立审 判 员  陆艳萍人民陪审员  龙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道航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