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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彭小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刑初2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小平,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小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冉镇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彭小平饮酒后驾驶某牌号小型轿车搭载魏某、李某、魏某1等人由奉节县某乡场镇往兴隆镇方向行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在某乡场镇路段造成车辆侧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小平主动打电话报案至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彭小平有酒驾行为,经对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经鉴定,彭小平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小平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小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小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彭小平持B2证在饮酒后驾驶某牌号小型轿车搭载魏某、李某、魏某1等人由奉节县某乡场镇往湖北省某镇方向行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在某乡场镇路段造成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彭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小平主动打电话报案至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彭小平有酒驾行为,经对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经鉴定,彭小平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视频截图、酒精呼气测试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魏某、魏某1、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彭小平的供述;5、万州公鉴(乙醇)[2016]0149号鉴定文书;6、血液提取笔录、血液封存笔录;7、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视频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小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载人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彭小平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小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彭小平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行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