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8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武良与刘桥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武良,刘桥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331号原告:刘武良,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代理人:周曹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桥术,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原告刘武良诉被告刘桥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勤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曹明、被告刘桥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布料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布料给被告。截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5000元,被告也出具欠条确认该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讼争所涉布匹系其一个客户所需,因被告无法做该种面料,让原告生产,被告做中间商,赚点介绍费,后原告迟延交货,且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客户要求赔偿损失,该损失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扣除损失,被告仅需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货款欠款单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且经双方确认不存在任何争议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没仔细看清便在上面签字。同时,被告表示,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时,被告及其客户一起到原告工厂处进行协商,当时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损失,后原告让被告签署欠条时,被告以为事情不大,没多想便在欠条上签了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签署一份货款欠款单据,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经双方确认,不存在任何争议后签字,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5000元货款,被告认为原告迟延交货且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客户要求索赔损失,故被告仅需支付1800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证据及双方陈述,最初与原告联系要求购买布料的系被告,被告亦在货款欠款单据中欠款人处签名,应认为本案讼争买卖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该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迟延交货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据其陈述,与原告协商质量问题在签署上述欠款单之前,而欠款单中亦明确双方确认,不存在任何争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桥术应支付给原告刘武良货款2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勤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