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1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1民初736号原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石化轻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旱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32号。负责人陈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锋镖、李明远,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锋镖、李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辽GW81**号奥迪牌FV7201BACWG(车辆识别代码LFV3A24G3D3134253,发动机号370727)的所有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此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2013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70000元,不计免赔率。后车辆于2014年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赔偿事宜将张艳学、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二审审判程序,最终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给付维修费合计161328元,被告张艳学、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连带给付维修费140421元、停车费75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7500元、案件受理费5838元、保全费1520元、邮寄费120元,以上合计1567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履行了判决书中的赔偿义务。张艳学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判决。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8月19日,原告收到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开执字第0024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张艳学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无财产可执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67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车牌号辽GW8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我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涉及的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对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追加张艳学、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清本案原告与上述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履行情况。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明显高于我公司定损的数额15万元,原告提出的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保全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辽GW81**号奥迪牌(车辆识别代码LFV3A24G3D3134253,发动机号370727)车辆的所有人,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此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7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该车辆于2014年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该车辆损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栖湾大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另一方张艳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维修费30174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500元,因该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停车费750元。原告因该事故将侵权人张艳学及张艳学车辆的挂靠公司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和侵权人车辆的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诉讼至本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给付维修费合计161328元,张艳学赔偿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49271元,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对张艳学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件受理费5838元、保全费152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7478元由侵权人张艳学负担,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和张艳学均不服,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履行了判决书中的赔偿义务。张艳学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开执字第0024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执行标的数额156749元,张艳学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民终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开执字第0024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载卷为凭,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偿保险金责任,故被告提出的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索要的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及为追偿损失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均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应追加张艳学、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清本案原告与上述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履行情况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明显高于被告定损的数额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的规定,本案原告通过诉讼、执行未能获得赔偿的数额,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不需要再向侵权人核实,原告收到本院执行裁定的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亦未提供关于原告车辆定损的证据,故被告上述观点本院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56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