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21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陈明先与戴久兴、陈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先,戴久兴,陈木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1485号原告:陈明先,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戴久兴,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陈木兰,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陈明先与被告戴久兴、陈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久兴、陈木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戴久兴、陈木兰归还欠款13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41508元)。事实和理由:陈明先与戴久兴系朋友关系,戴久兴与陈木兰系夫妻关系。截止2015年12月29日止,戴久兴累计向原告借款13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条约定,戴久兴需支付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共计41508元,合计欠款与利息共171508元。现还款期限届满,经陈明先多次催要,戴久兴、陈木兰拒不归还借款。戴久兴、陈木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陈明先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户籍证明》两张、《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戴久兴向陈明先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向陈明先借来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其中本金壹拾万元以信用社贷款利息计息,利息每季度结清。借期三年。”借条中的13万元包含了戴久兴2010年向陈明先借款10万元后尚欠的3万元利息,即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本案借条系陈明先要求戴久兴就原来尚欠的借款本息重新出具的。借款到期后,戴久兴未归还借款也未继续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戴久兴与陈木兰于199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4日因原结婚证遗失,长汀县民政局重新补发结婚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戴久兴、陈木兰向陈明先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陈明先要求戴久兴偿还欠款13万元,其中3万元系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应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欠款12.4万元。借款后,戴久兴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陈明先要求戴久兴偿还欠款并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戴久兴与陈木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戴久兴、陈木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戴久兴、陈木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陈明先欠款124000元,并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参照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陈明先负担130元,戴久兴、陈木兰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桂英审 判 员  江爱香人民陪审员  李阳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小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