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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培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培正,曾用名刘佩华,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因盗窃于2016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培正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被告人刘培正及公诉机关同意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蕊、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培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3时27分许,被告人刘培正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K区K07二楼东侧鞋柜区,用事先偷看到的密码将被害人暴某编号为F32210的鞋柜打开,后将鞋柜内一部OPPOR7SM手机、一部iPhone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OPPOR7SM手机价值人民币1692元,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刘培正在鸿富锦公司K区K13一楼警务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培正的供述;被害人暴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派出所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领条、收条、苹果专卖统一票据、收据;视频截图;收缴/追缴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郑价认鉴(2016)41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培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培正单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培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培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培正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所盗物品已经追回并发还,且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培正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勇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段晶晶书 记 员 郑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