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林杰与甘海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杰,甘海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1615号原告:林杰,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梁伟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海东,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林杰诉被告甘海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伟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杰、被告甘海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杰因被告长期拖欠借款未还,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7日止为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被告甘海东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为此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16日,借款利息按4%计付,同时被告以其位于江南区xxx房屋作抵押。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92000元,另8000元给付现金。原告称,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月利息为4%,但是因被告无力偿还利息,实际仅要求被告按月利息为2%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6年7月16日。被告甘海东在举证期限、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甘海东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为此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1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被告将其坐落于江南区xxx房屋作抵押,并于2014年1月24日进行了抵押登记。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92000元和现金8000元,共计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6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杰与被告甘海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4%,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在起诉时,放弃了部分利息的请求,只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海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7日起计至本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海东负担。被告甘海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林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语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