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原告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诉被告邓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邓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079号原告:顾某某,男,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未到庭)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智祥,系碧城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26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禄丰县。(未到庭)原告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四原告的农民工工资20758元(其中:原告顾某某的工资7668元,原告张某某的工资3060元,原告陈某某的工资4750元,原告杨某某的工资528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在会泽县打营乡承包了移动公司的网络线路建设工程,雇请四原告等人帮其做工,工程完工后欠原告顾某某的工资7668元,原告张某某的工资3060元,原告陈某某的工资4750元,原告杨某某的工资5280元,共欠四原告工资20758元。经四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写下欠条交四原告收执,但工资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受理和审理,并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四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四原告在会泽县打营工地的工资,欠原告顾某某的工资7668元,原告张某某的工资3060元,原告陈某某的工资4750元,原告杨某某的工资5280元,合计20758元的事实。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欠条上均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份原告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受雇于被告邓某某承包的会泽县打营乡移动公司的网络线路建设工程做工,原、被告约定被告每天支付原告顾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工资150元,每天支付原告陈某某工资160元。因被告在所承包的工程尚未完工即停工未发工资。经四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四原告出具了“欠条”四份,其内容为:“今有邓某某欠顾华清在会泽打营工地的工资(7668.00元),人民币大写柒仟陆佰陆拾捌元整”,“今有邓某某欠张常春在会泽打营工地的工资(306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仟零陆拾元整”,“今有邓某某欠陈某某在打营工地的工资(475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仟柒佰伍拾元整”,“今有邓某某欠杨某某在会泽打营工地的工资(528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仟贰佰捌拾元整”,此据,欠款人:邓某某,2015年元月29日。欠条中有被告签名和捺印。现被告下落不明,拖欠工资至今未付,四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项20758元。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逾期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邓某某雇请原告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做工后,未向其支付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和捺印,证实了欠四原告工资款项事实的存在,四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所拖欠工资款项,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所欠工资款项207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的工资7668元、原告张某某的工资3060元、原告陈某某的工资4750元、原告杨某某的工资5280元,合计2075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因原告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邓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四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朱 燕审判员 张进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玉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