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1民初8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张勇平与陈和平、赖运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平,陈和平,赖运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8069号原告:张勇平,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张淑平,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和平,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赖运珠,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勇平与被告陈和平、赖运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和平、赖运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和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能还款。被告陈和平、赖运珠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和平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证据2即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为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和平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和平出具借款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和平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陈和平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和平偿还借款1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4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和平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陈和平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赖运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和平、赖运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勇平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陈和平、赖运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柳云凤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赖运珠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