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7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刘娟与董作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董作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7405号原告:刘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为安、王康,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作干,居民。原告刘娟与被告董作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被告董作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09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墩尚镇罗阳村人,在墩尚镇颜庄村承包土地挖鱼塘,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与原告家的土地相邻。被告在挖鱼塘过程中强行侵占原告家土地,把原告家土地及地上农作物毁坏,被告承诺给原告一定补偿。2016年5月5日18日许,原告到被告家索要赔偿款,被告不但不给,反而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右耳鼓膜穿孔,鼻骨骨折,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耳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赣榆区公安局鉴定,原告面部挫伤,体表挫伤,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误工期45日、营养期25日、护理期25日。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2642.1元、误工费2025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1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40元、交通费6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098.1元。被告董作干辩称,答辩人承包的鱼塘系经过墩尚镇招投标服务中心公开招标的,与原告无关。原告阻挠答辩人对承包地经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600元。村委会已赔偿原告补偿款2000元。案发当日,原告又到渔塘索要赔偿款20000元,又欲将答辩人的东西往渔塘里扔,双方才发生的争执。原告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答辩人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18时许,原告刘娟因土地问题与被告董作干发生口角纠纷,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2016年5月6日,原告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耳鼓膜穿孔(外伤性)、鼻骨骨折(右)、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耳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于2016年5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又先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连云港市耳鼻喉专科医院检查、治疗。为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共计22642.1元。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损伤形成误工日45日、营养期25日、护理期2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娟与被告董作干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应心平气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原、被告双方先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2642.1元、误工费2000.25元(44.45元/天×45天)、营养费441.25元(17.65元/天×25天)、护理费1111.25元(44.45元/天×2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交通费6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000.85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董作干应赔偿原告刘娟各项损失共计16800.51元(28000.85元×60%)。综上所述,对原告刘娟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作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娟各项损失共计16800.51元。如果被告董作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董作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董作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陆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