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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5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正明与方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明,方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792号原告:张正明,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方旖,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张正明与被告方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解除协议;2、判令被告方旖返还原告张正明货款10900元;3、由被告方旖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被告方旖在深圳优宝创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优宝创公司)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方旖承诺把优宝创公司的智能传感器在杭州地区的销售代理给原告张正明,故原告张正明先后于2016年3月4日、同年3月6日、3月7日、3月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方旖3500元、2000元、800元、4600元,共计人民币10900元,用于购买智能传感器。然原告张正明仅收到被告方旖向优宝创公司申请的传感器试用装三个,并未收到相对应货物。经向优宝创公司核实,原告张正明转账给方旖的10900元货款并未交入该公司,且被告方旖也于2016年3月离职。故原告张正明与被告方旖交涉,被告方旖同意退还货款10900元,但至今未付,原告张正明多次催讨未果后,遂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被告方旖起诉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正明与被告方旖关于购买智能传感器的口头协议。二、被告方旖向原告张正明归还货款人民币1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元,由被告方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