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周利斌与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斌,周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1民初683号原告:周利斌。被告:周平。原告周利斌诉被告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因在九江县柴桑南路17号开一桶香木桶饭馆,至2015年1月26日止在原告处购买猪肉欠款61000元,被告因无钱支付,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周平无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平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平在九江县经营一桶香木桶饭馆,在原告周利斌处陆续购买猪肉至2015年1月26日共计人民币61000元。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周平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周利斌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款61000元整。原告周利斌多次向被告周平催讨,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周平在原告处购买猪肉,原告已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对应的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有其本人的签名,且注明欠款61000元整,被告理应归还欠款,故对原告周利斌要求被告周平归还欠款61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利斌欠款61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菲审判员 廖晓文审判员 殷励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校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