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胡志祥与高永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祥,高永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858号原告:胡志祥,男,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道林,来安县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永庆,男,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科技大厦A1幢第23层2301-2301以及第一层西北面。负责人:胡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告胡志祥与被告高永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道林,被告高永庆、阳光财险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42740.7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16时50分,高永庆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向荣路行驶时,与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及摩托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永庆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伤后至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8天。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30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32400元(180×180元/天)、护理费6853.20元〔60天×114.22/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1595元、车损鉴定费120元,以上合计142740.74元。苏A×××××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南京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高永庆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及事实无异议,其先行垫付了胡志祥医药费22266.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阳光财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在证件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其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胡志祥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医药费部分要求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对于伤残等级及三期,其司认为与胡志祥伤情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16时50分,高永庆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京福线1092千米+200米处荣华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时,与胡志祥驾驶的皖M×××××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胡志祥受伤及其驾驶的摩托车损坏。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永庆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志祥无责任。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1月9日对胡志祥驾驶的摩托车作出来价鉴证字(2015)99号车物损失鉴定意见,意见为车辆鉴损总额1595元,胡志祥为此花去鉴定费120元。胡志祥受伤后至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去抢救费782元。因病情严重,胡志祥于当日转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创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发伤。经治疗,胡志祥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25518.54元。2016年6月6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6]临鉴字第Q682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志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胡志祥伤后的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宜。胡志祥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胡志祥系农业家庭户,其土地已被政府征用。2015年9月28日,胡志祥与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胡志祥在该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苏A×××××号小型客车登记在高永庆名下,该车在阳光财险南京支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陪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高永庆先行垫付胡志祥22266.4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如何依法认定胡志祥的合理费用;三、两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阳光财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非医保用药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胡志祥在省外住院,故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按照住院期间50元/天、出院后3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虽然胡志祥与滁州志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但胡志祥仅在该公司工作5天时间便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没有相应的工资发放明细,无法确认其实际工资情况,故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胡志祥土地已被政府征用,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两被告对胡志祥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在本院明确告知其有权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后,两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系其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为,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阳光财险南京支公司辩称胡志祥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与其伤情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允准,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胡志祥主张8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胡志祥主张300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车损,有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99号车物损失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以在诉讼费部分中处理为宜。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6300.54元(782元+2551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营养费2360元〔28天×50元/天+(60天-28天)×30元/天〕、误工费24112.60元(180天×48895元/年÷365天/年)、护理费6853.15元(60天×41690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1595元,合计125993.29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高永庆驾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致胡志祥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南京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阳光财险南京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阳光财险南京支公司的赔偿能力超出胡志祥的合理损失,故阳光财险南京支公司应全额赔偿,本院也无需细分交强险各项下以及商业三者险项下的具体赔偿数额。扣除高永庆先行垫付的22266.40元(该款由阳光财险南京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高永庆),阳光财险南京支公司尚需赔偿胡志祥103726.89元(125993.29元-22266.4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志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03726.8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高永庆先行垫付费用22266.40元;三、驳回原告胡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计507元,由原告胡志祥负担43元,被告高永庆负担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384元。鉴定费1920元(1800元+1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