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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与黄昌华、桑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黄昌华,桑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7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二马路7号。负责人梁云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建,该支行副行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大忠,该支行客户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昌华。被告桑玉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与被告黄昌华、桑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正康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肖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华、桑玉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诉称,2013年8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桃花岭支行(后划归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管辖)与被告黄昌华、桑玉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黄昌华、桑玉华提供贷款,被告为该笔贷款做贷款抵押担保,贷款用途为购买家用轿车。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未还款项本息及其他费用,发生纠纷时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万元贷款汇入黄昌华、桑玉华交易对手帐户,被告黄昌华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927.32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7317.77元(截止2016年7月12日),并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的标准支付利息、逾期罚息;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辆(车辆牌号:鄂E×××××)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昌华、桑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桃花岭支行与被告黄昌华、桑玉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黄昌华、桑玉华向该支行借款50万元用以购车,借款期限为3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中途遇基准利率调整的,于调整日次年一月一日起,按上年度最后一次调整利率上浮30%计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二被告以其所购汽车(车辆牌号:鄂E×××××)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年8月7日,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桃花岭支行共同为上述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8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桃花岭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50万元借款汇入黄昌华、桑玉华指定的收款帐户。2015年11月起,二被告连续多月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7月12日,二被告共欠借款本金146927.32元,利息及逾期罚息7317.77元。同时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桃花岭支行于2014年4月30日合并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资料、个人借款凭证、《机构合并证明》、银行账目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对所欠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清偿。另被告以其自有车辆为其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桃花岭支行在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与原告发生了合并,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权利依法即由原告概括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昌华、桑玉华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借款本金146927.32元及截止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逾期罚息7317.77元。二、被告黄昌华、桑玉华以146927.3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支付利息、逾期罚息。三、在被告黄昌华、桑玉华不履行上述第一、二判项之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对鄂E×××××号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可以该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车辆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仍归被告黄昌华、桑玉华所有;不足部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仍有权向被告黄昌华、桑玉华追偿。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692.5元,由被告黄昌华、桑玉华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莊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