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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唐秀云与周登成、邓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云,周登成,邓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886号原告:唐秀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爱东,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登成。被告:邓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汇金购物中心北楼1910-1921幢。负责人闫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悱,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诏光,该公司职员。原告唐秀云与被告周登成、被告邓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周子荣于2016年6月16日通知原、被告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爱东、被告周登成、被告邓峰、被告永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悱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根据原告唐秀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爱东、被告周登成、被告邓峰、被告永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唐秀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26073.3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周登成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邓峰停在道路北侧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撞上步行的唐秀云造成事故,致唐秀云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登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峰和唐秀云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周登成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登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持有异议,因邓峰的车辆影响视线判断加之唐秀云横穿马路,故周登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峰辩称,邓峰所驾驶的肇事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永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免责理由不成立,邓峰所驾车辆停在路上确实影响交通,但唐秀云系周登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所撞。对于永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扣减5%免赔率赔偿责任,邓峰自愿对唐秀云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肇事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并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期限认可2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期限认可9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伤者唐秀云系肇事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邓峰的母亲,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对唐秀云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永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2015年10月1日18时许,周登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射阳县海河镇伯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伯森路海威饲料有限公司南侧路段时,超越邓峰停在道路北侧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撞上由南向北步行横穿道路的唐秀云造成事故,致唐秀云受伤。2015年11月5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3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登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邓峰、唐秀云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唐秀云受伤后,在射阳县海河中心卫生院和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用计37185.09元。经本院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盐市四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8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秀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部分关节面塌陷及轻度分离),目前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X(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另查明,唐秀云系城镇居民。再查明,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投保人江苏丹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免责声明处盖章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登成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有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当的事实,故本院对周登成的此辩解不予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适当,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唐秀云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确系唐秀云为治疗因事故所受伤情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唐秀云的实际住院天数等综合因素,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原告唐秀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案涉事故的受伤者系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的家庭成员母亲,根据商业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作为保险人的永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不负责赔偿,且作为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周登成、邓峰、唐秀云按责承担,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由被告周登成承担45%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邓峰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唐秀云自负20%的责任。被告永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扣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5%非医保用药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唐秀云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届满65周岁,劳动能力有所降低,本院对其误工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酌情予以认定。本院对唐秀云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原告主张37072.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③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④误工费:17720.83元(37173元/年÷365天×348天×50%);⑤护理费:原告主张11304.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⑥残疾赔偿金:52042.20元(37173×14年×0.1);⑦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①-⑧项损失计121628.16元。其中医疗①-③项损失计38260.89元,由被告永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28260.89元,由被告周登成内向原告赔偿12717.40元(28260.89元×45%),由被告邓峰向原告赔偿9891.31元(28260.89元×35%);其中伤残及财产项下④-⑦计81367.27元,由被告永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第⑧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周登成向原告赔付,则被告永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唐秀云赔偿计91367.27元,被告周登成应向原告赔偿计14717.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秀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91367.27元,此款汇至唐秀云的银行账户(户名唐秀云、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6);二、被告周登成赔偿原告唐秀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计14717.40元;三、被告邓峰赔偿原告唐秀云医疗费损失9891.31元;上述一、二、三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唐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1987元,由原告唐秀云负担87元,被告周登成负担300元,被告邓峰负担1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对其应负担部分应一并向原告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子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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