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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地阔石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地阔石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铁岭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1300号原告:青岛地阔石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东宁园小区L2-2号。组织机构代码:05308448-X。法定代表人:李少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升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宏,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光荣街南段18-3号1-5。法定代表人:刘志红,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畅,系该公司员工,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北市路明珠园5号楼3单元502室,身份证号:2112021980********。委托代理人:牛娜,系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地阔石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地阔石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升平、刘宏,被告铁岭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畅、牛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银州区铁西街“居然馨苑”B、C座的外墙装饰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石材、广告牌、铝单板、玻璃幕墙,同年9月3日原告和被告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居然馨苑”C2座的天井钢挂理石、铝扣板工程承包给原告。上述二项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1693770元,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期为一年。上述二项《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质量保修、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等原告和被告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工程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已交付被告使用,在保质期内被告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但质保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给付扣留的质保金,但被告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给付质保金84688元及自欠款之日给付之日同期银行代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两份工程施工情况属实,总价款及质保金数额正确,工程是2013年年末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质保期是从2013年年末到2014年年末。原告起诉要求给付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工程结束之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质保维修义务,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仅被告就支出了3000元的维修费用,还有尚未维修的工程,被告与原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之后扣除维修款项,被告将返还剩余质保金,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提起诉讼因其未履行保修义务,因此无权要求返还质保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工程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单项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总价款为1693770元,质保金为84688元,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总价款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是当时验收合格的状态,但是质保期有个验收一年,验收单第二页上明确指出了工程施工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要求,予以采信。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429号判决书、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7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施工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原告在工程验收结束的质保期内,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被告对于判决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和在质保期内有没有质量问题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为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给原告施工后,2014年在质保期间内出现广告牌损坏问题,被告找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迟迟不维修,2015年被告找铁岭市银州区源金鑫玻璃经销处进行的维修,维修金为3000元)。原告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在质保期内出现的问题,而且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7月26日,已经超过了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质保期,合同中承包的范围是三期第三座楼体,并不是同一建筑工程,且合同中工程款为2万元,并不是同一工程,同一项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2、照片7张(2016年8月15日拍摄的)(证明至今还有未修复的玻璃墙损害地方)。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照片摄于2016年8月15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但被告并没有在质保期内提出任何书面异议,被告提供的图片,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施工工程。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3、证人马奎学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物业经理找原告协商,原告没有修理)。原告对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证明其身份,物业公司是本案被告出资成立的,物业经理本身就是被告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人所在公司为被告出资成立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言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证言不予采信。4、证人杨胜林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银州区银州区源金鑫玻璃经销处签订的工程合同已经实施,结算验收完毕,但是钱还没给)。原告对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B、C、C2座,证言证明的是A、B座,不是同一标的物,而且证人证明六广告牌是在保质期一年后碎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证言不予采信。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银州区铁西街“居然馨苑”三期B、C座的外墙装饰的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石材、广告牌、铝单板、玻璃幕墙装饰等,同年9月3日,双方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居然馨苑”三期C2座的天井钢挂理石、铝扣板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上述二项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1693770元,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8468800元,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按国家相关规定《建筑工程保修条例》经物业部门对原告的售后服务确认后,扣除因原告未能及时维护而被告自行维护所产生的费用后退还剩余质保金。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验收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质保期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质保期内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保修通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原则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并且已经向原告发出保修通知,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结束之日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质保金及逾期履行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欠付质保金利息没有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八条(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九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地阔石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8468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质保金之日止的银行利息。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铁岭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梦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