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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江新生针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柯方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新生针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柯方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098号原告吴江新生针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新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史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利中,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方乐。委托代理人杨玉书,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梅,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新生针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生公司)诉被告柯方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中、被告柯方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经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1060号裁决,该裁决事实未查清,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柯方乐辩称: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柯方乐进入新生公司工作。新生公司于2016年1月9日通过银行向柯方乐支付了2015年12月份的工资。2016年5月9日,柯方乐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新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生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20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柯方乐与新生公司自2015年12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新生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新生公司提出柯方乐在2016年1月3日、5日左右离开新生公司,之后一直没有来上班,因为年底工人流动大,所以新生公司也没有催过柯方乐来上班。柯方乐则主张其在新生公司一直工作至2016年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被告柯方乐对此提交了银行明细,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原告新生公司主张被告柯方乐于2016年1月初离职,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新生公司与被告柯方乐之间自2015年12月5日起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江新生针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柯方乐之间自2015年12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新生针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