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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江苏润华滤清器有限公司与郭夫彦、梁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润华滤清器有限公司,郭夫彦,梁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3300号原告江苏润华滤清器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海安县西场镇丰产*组。法定代表人杨文梅,女,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代理人唐建,男,系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郭夫彦,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梁芳,女,汉族,农民,住邢台市任县。与被告郭夫彦系夫妻关系。原告江苏润华滤清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夫彦、梁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润华滤清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被告郭夫彦、梁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润华滤清器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滤清器,截止到2015年6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5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夫彦、梁芳辩称,原告起诉货款属实,但是被告处现在尚有6000余元的存货,没有销售的原因是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给被告造成了大约30000余元的损失,所有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货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内容分别为“欠条,到2015年6月28日止本人欠江苏润华滤清器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整,9500,欠款人:梁芳,2015年6月28号”。以上欠条证实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系被告梁芳为原告出具。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庭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真实有效,具有证据效力,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存在滤清器购销业务,截止到2015年6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500元,被告梁芳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滤清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9500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滤清器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剩余货物应退回原告并要求赔偿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以上辩解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的此笔货款,发生在被告郭夫彦、梁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夫彦、梁芳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润华滤清器有限公司货款9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郭夫彦、梁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