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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栾春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015号原告:栾春华,女,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平,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472473-9),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春,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春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春华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春华诉称,2015年5月25日16时30分许,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北街文官新楼中石油加油站路口,案外人徐国方驾驶原告栾春华所有的辽A×××××号车辆与赵忠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忠涵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事实发生后,大东区人民法院就赵忠涵死亡赔偿事宜已经作出了判决,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辽A×××××号车辆损坏,原告因此产生51,516元费用。现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使原告蒙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1,51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核实到保险情况,需由原告对保险情况进行举证,被告将就具体信息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原告出示的保险单是复印件,代抄单没有我公司盖章,均不认可。保单中约定本保单有第一受益人,如保单为真实保单,则我公司应为第一受益人理赔;原告车辆检修前未同我公司核对金额,未经过物价部门评估,故对该金额不予认可,且估算报告记载的送修时间与原告主张的相距较远,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更不能证明维修内容均与事故有关;事故交通证明为复印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事故证明中未划分责任,大东区法院判决中记载对三者民事责任赔偿推定原告全责,但推定不是对责任的划分。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我公司仅能按照对事故责任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6时30分许,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北街文官新楼中石油加油站路口,案外人徐国方驾驶原告栾春华所有的辽A×××××号车辆与赵忠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忠涵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2015年10月8日,交警部门出具大东公交证字(2015)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责任划分意见部分载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共支付车辆维修费51,516元。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载明“被告栾春华系辽A×××××号车辆的所有人,徐国方系事故发生时的司机。被告栾春华与徐国方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辽A×××××号机动车一方负全责……”。现该判决已生效。再查明,原告栾春华系辽A×××××号机动车实际车主。原告栾春华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00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24时止,承保险别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66,39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发票、估算结果报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栾春华为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投保的辽A×××××号机动车受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问题。因其提供了发票、估算结果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其车辆受损和已经支付的维修费用,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栾春华车辆维修费51,5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