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吴小敏、兰彩云与方雪娇、沈海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敏,兰彩云,方雪娇,沈海英,沈志明,黄丽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824号原告:吴小敏,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兰彩云,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雪娇,女,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沈海英,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沈志明,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告:黄丽静,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原告吴小敏、兰彩云为与被告方雪娇、沈海英、沈志明、黄丽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虹、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小敏、兰彩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雪娇、沈海英、沈志明、黄丽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敏、兰彩云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雪娇与沈海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志明与黄丽静亦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6日,被告方雪娇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沈志明、黄丽静及两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沈海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方雪娇发放贷款。然而,被告方雪娇、沈海英在借到款项后,并未能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日,共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33872.64元。后由两原告于2015年2月2日替被告方雪娇、沈海英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清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33872.64元。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方雪娇、沈海英偿还两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33872.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沈志明、黄丽静对上述款项中向债务人被告方雪娇、沈海英不能追偿部分,向两原告承担50%的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雪娇、沈海英、沈志明、黄丽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四被告身份材料、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发放凭证、收贷收息凭证、转账回单联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方雪娇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由原告吴小敏、兰彩云及被告沈志明、黄丽静提供担保。借款后,因被告方雪娇、沈海英夫妇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沈志明、黄丽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吴小敏、兰彩云作为保证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吴小敏、兰彩云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方雪娇、沈海英追偿。此外原告吴小敏、兰彩云与被告沈志明、黄丽静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并且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吴小敏、兰彩云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应与另外保证人沈志明、黄丽静平均分担。为此,原告吴小敏、兰彩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雪娇、沈海英、沈志明、黄丽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雪娇、沈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吴小敏、兰彩云人民币333872.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志明、黄丽静对上述款项中向债务人被告方雪娇、沈海英不能追偿部分,向原告吴小敏、兰彩云承担50%的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8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