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与宋月兰、梁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宋月兰,梁某1,梁某2,张秀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797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法定代表人:王长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洁,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宋月兰,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梁某1。法定代理人:宋月兰,监护人。被告:梁某2。法定代理人:宋月兰,监护人。被告:张秀勤,女,1940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武陟营销部)与宋月兰、梁某1、梁某2、张秀勤、(以下简称宋月兰等四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因原被告对诉讼标的争议较大,于2016年8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12日上午9时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洁到庭参加诉讼,宋月兰等四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险武陟营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484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21时,被告亲属梁玉宝驾驶豫N×××××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坞墙乡谢寨村时,与将小亮驾驶的豫H×××××(豫H36**挂)号解放牌半挂大货车相撞,同时又与同方向行驶的许先锋驾驶的皖S×××××号解放牌大货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玉宝当场死亡。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将小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玉宝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先锋无责任。原告承保的豫H×××××(豫H36**挂)号解放牌半挂大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68400元,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仅应赔偿19890元,主责方应承担48410元。现原告已将68400元全额支付给被保险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48410元理赔款。宋月兰等四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因被告未答辩且庭审时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4日21时,被告亲属梁玉宝驾驶豫N×××××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坞墙乡谢寨村时,与将小亮驾驶的豫H×××××(豫H36**挂)号解放牌半挂大货车相撞,同时又与同方向行驶的许先锋驾驶的皖S×××××号解放牌大货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玉宝当场死亡。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将小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玉宝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先锋无责任。原告承保的豫H×××××(豫H36**挂)号解放牌半挂大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68400元,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仅应赔偿19890元,主责方应承担48410元。现原告已将68400元全额支付给被保险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承保的豫H×××××(豫H36**挂)号解放牌半挂大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68400元,原告已于2016年3月4日全额支付给被保险人。因此,原告享有追偿权。因被告亲属梁玉宝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应为(68400元-主责交强险2000元-无责交强险100元)×70%+2000元=48410元,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作为梁玉宝的法定继承人,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因此,被告应当在继承梁玉宝的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48410元理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月兰、梁某1、梁某2、张秀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继承梁玉宝的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理赔款48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注明上诉费)。在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收据递交本院。审判长 高宏伟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张明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