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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更2398号

张洪堂犯抢劫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洪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2398号罪犯张洪堂,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洪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5年1月2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张洪堂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堂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一次、嘉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张洪堂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洪堂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洪堂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王欣欣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