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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高海燕与徐国英、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燕,徐国英,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672号原告:高海燕,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革,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英,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王建华,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高海燕与被告徐国英、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英、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原告款200560元;并按借条承诺按月2分利计算至还款完毕日止;2.由��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2年11月12日被告因经营八号、九号公馆(洗浴场所,八号公馆位于中华大街、九号公馆位于滏西大街)及家庭生活,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2013年11月17日到期后未还,给原告换了一张加上了每月利息2分为124000元的借条。第二笔是2013年1月4日借原告16万元一年,2014年1月4日换条时,显示借198000元,该款到还款日未还,未换条,2015年8月4日被告以还款为由将所打借条收回,只还了原告本金198000元,利息76560元未付,按以往借款打条习惯,应当算作借原告款。被告借款又到还款日的2014年11月17日,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接原告的电话,也不还款。现原告无奈之下,只有诉至人民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借款凭证两份(198000元借款凭证为复印件��124000元借款凭证为原件)、银行汇款单、对账明细,证明原告当时借给被告款时是在银行汇的款。被告徐国英、王建华未提交文字答辩及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记载借款壹拾贰万肆仟元借款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记载借款壹拾玖万捌仟元借款凭证,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内容:“借款凭证,今有徐国英向高海燕借款壹拾万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即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利息为月息2分,每壹年付息一次。如提前归还请提前壹个月通知。本息同时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账户给被告账户转款1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一年的利息24000元计入本金,由被告给原告另行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本金为124000元,其他内容同第一份借款凭证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然未偿还原告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外,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壹拾陆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被告将应给付原告16万元的利息计入本金给原告另行出具本金为198000元的借款凭证。但原告未提交借款凭证的原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及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借10万元本金的一年利息24000元计入本金,重新给原告另行出具借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前期按月息2分给付后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欠款凭证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8000元借款利息76560元,因未提交借款198000元本金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该借款的利息7656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未超出上述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英与被告王建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故被告王建华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国英、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英、王建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海燕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诉讼保全费1523元,共计5831元。由被告徐国英、王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美君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