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5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晓萍与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第十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萍,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434号原告:陈晓萍,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诉讼代表人:刘��讳,组长。原告陈晓萍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第十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菊英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第十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萍诉称:原告系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村民,户口登记在被告小组。2010年8月与青林村村民王光林离婚并分户,女儿陈玟西户口登记在原告户内,原告至今未再婚。2015年9月前有关土地补偿款原告母亲均能全额享受,自2015年9月起被告以王光林再婚为由只向原告发放0.5人的土地补偿款,少支付金额为225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分配款2250元。被告丽水市莲��区岩泉街道青林村第十村民小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岩泉街道办事处答复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晓萍户籍登记在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第十村民小组,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分配款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第十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第十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晓萍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2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第十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江煜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