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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56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与蒋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蒋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4民初5673号之一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66-1号1101室。负责人古宇,该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旭东,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帅,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蒋帅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交通银行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基于被告蒋帅欠付透支“太平洋白金信用卡”本息等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卡号52×××83的信用卡至2016年6月3日的欠款39458.29元(其中本金21730元、利息13546.58元、滞纳金4181.71元);2、判令被告偿还卡号62×××53的信用卡至2016年6月3日的欠款113522.25元(其中本金59765.90元、利息39623.89元、滞纳金14132.46元);3、判令被告按照信用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卡号52×××83的信用卡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4、判令被告按照信用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卡号62×××53的信用卡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5、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原告交通银行陈述信用卡催收情况,据交通银行陈述,其曾以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催收无果。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蒋帅经信用卡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透支本息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 莺人民陪审员  陶宇玉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